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第九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初,在彰化縣八卦山地區拾獲甲○○所遺失之Z000000000號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家中,以換貼自身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並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乙○○,執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至丁○○經營於台中市○○○街○○○號之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用U五—二七一號自小客車,且於租賃契約書及質押用之空白本票(未載明金額)各一紙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再由乙○○任保證人,於前開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內簽章,藉以取得U五—二七一號自小客車供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丁○○二人。迨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該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嘉新麵粉廠附近時,遭警攔查盤檢,丙○○乃將該變造之甲○○駕駛執照擲出車外,直至翌日十一時許,始會同員警於嘉新麵粉廠附近慢車道上尋獲該紙駕駛執照,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簽名任保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丙○○告訴伊證件係友人所出借,伊並未詳察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復有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於同案被告丙○○向被害人丁○○租車時,於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內簽名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欲冒甲○○名義租車,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偵訊中供認不諱,雖嗣後被告丙○○與被告乙○○同庭應訊後,始改口稱乙○○不知情云云,屬事後迴護女友之詞,並不足採,且被害人丁○○於偵訊中陳稱:「甲○○」偕同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之乙○○至伊公司租車,因「甲○○」未帶身分證,伊即特意要求保證人乙○○於翌日補齊「甲○○」身分證件及押金四千元等語,足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冒名租車之事無誤,其先辯稱未注意不知情,後又稱丙○○告訴伊證件係友人所出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二人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為二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租車目的賡續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丙○○罰金易服勞役及乙○○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租賃契約書、本票上偽造之「甲○○」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