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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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德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原名稱:金獅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集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內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應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自前開寬限期滿後,則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如被告德益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丙○○三人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原告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詎被告德益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德益公司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五十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乙○○、丙○○三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紙、放款利率牌告表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融資附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益公司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德益公司與原告銀行就本件借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並由被告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以為擔保。被告德益公司貸得前開借款後,原本繳息正常,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所繳利息轉而歸還本金,自違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法定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以致造成積欠原告利息情況,而有違誠信原則。復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條文內容,並無「一期未繳視同本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而借款期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被告德益公司並未拋棄期限利益,縱使被告德益公司未能依約繳款,原告仍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全部借貸債務。又被告德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目的,原係為開發農場之用,卻因景氣不如預期,未能順利開發,以致造成利息負擔沈重,遂由被告乙○○將前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並言明該買賣標的之土地已向原告擔保借款抵押設定二千萬元,由德輝公司由買賣價金中予以代償,詎德輝公司支付先期款項後,即因景氣不佳而無法依約支付尾款,以致連帶影響被告德益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德益公司確有清償誠意,目前並正與訴外人德輝公司進行協商。另本件兩造於簽立借據時,原告並未告知寬限期只有兩年,被告雖要求原告交付借據影本以供日後查核,原告亦始終未曾交付,且原告亦未主動告知被告,系爭借款應於寬限期滿分期攤還本息,是以被告始終未能知悉何時寬限期滿及應於何時攤還若干數額的本息等訊息,而認為依借款時之約定,應係分期繳付利息,本金部分則至借款期滿始一次清償。又被告德益公司(與原告簽立前開借貸契約時之公司原名稱係金獅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同年七月間曾要求被告德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至原告公司竹東分行重新簽立一份借據,依前開另立之新借據,並無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亦達成協議,先依照原約定利率付息,本金暫緩清償。惟本件原告卻係依舊借據請求,自屬無據。因如該借據既以新換舊,則舊借據應已失效,原告自不得憑該舊借據向被告德益公司主張權利。再者,本件消費借貸約所約定之利息,依現今金融機構普遍均採取調降放款利率,且為長期化之趨勢,本件原告仍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息,顯屬過高,況被告德益公司確因整體經濟環境衰退而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倘原告能適度予以酌減貸款利率以及減免原所積欠利息,將能對被告德益公司履行清償借貸債務有所助益。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德益公司係因景氣不佳之因素而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惡意拖欠,且原告亦已收取利息,並無任何損害,為此懇求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整體經濟環境之因素,將有關違約金之部分全部予以免除。
(三)證據:聲請向原告公司竹東分行查詢兩造間是否有另簽訂新借據,並請原告提出該新借據。
二、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竹東分行副理范 陳月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紙、放款利率牌告表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融資附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被告德益公司及被告丁○○亦不爭執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有簽訂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情,而被告 宗夫 、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前開所提證物,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德益公司、丁○○雖辯稱本件兩造於簽立借據時,原告並未告知寬限期只有兩年,寬限期滿即應分期攤還本息,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擅自將被告繳納用以支付利息之款項充為歸還本金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均僅係向被告德益公司收取該借款之利息,並未有將被告德益公司繳交之款項充作歸還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紙為證,而被告對前開查詢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證被告所辯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將繳交款項充作歸還本金云云,並不足採。次查依兩造前開所訂借據第三條第四款即約定「還本付息按左列第四項方式繳付:‧‧‧4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貳年○月,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壹個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壹個月壹期,每期攤還‧‧‧第壹期本息攤還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等語,足見兩造簽訂之借據,就還款之方式顯已約定寬限期日及還款繳息方式,揆諸常理,對於本件本金二千萬元鉅額貸款,最重要者乃在約定之利率及還款方式,是被告在簽立借據時,衡情自會閱讀該借據有關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而知悉寬限期為二年,寬限期滿即應繳納本息;次查前開借據就還款方式計有五項選擇,除第四項之空白處有以手寫為前開約定之記載外,其餘四項之空白處均未為任何記載等情,亦有前開借據可考,是原告亦無從於被告簽立前開借據後擅自變更還款方式,益證被告之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德益公司及丁○○復辯辯稱被告德益公司由原本之金獅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目前之公司名稱後,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七月間,在原告公司竹東分行另行重新簽立借據,並達成協議,仍依照原約定利率付息,本金暫緩清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上開分行副理 范陳月華 亦證稱:原告公司竹東分行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被告德益公司借款發生逾期,所以有通知被告德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至該分行洽商變更授信條件,惟因被告德益公司就前開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移轉所有權給他人,所以洽商並無結果,故未簽訂新借據,亦未達成具體協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德益公司、丁○○又辯稱前開借款並無約定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立借據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復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據。又查被告德益公司本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開始依約攤還本息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自得由被告德益公司指定之帳戶進行扣款,與法定清償抵充順序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辯原告在未經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所繳利息轉而歸還本金,違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法定清償抵充順序之規定,以致造成原告違約,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復查前開借款約定遲延還款或支付利息之違約金數額,衡之與一般金融業所要求者相當,且客觀上並無過高之情形,故尚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所辯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