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儀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儀秀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儀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儀秀蘭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可責,惟被告並未另為施用、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儀秀蘭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街9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儀秀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2-1號2樓2室租屋處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金」,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儀秀蘭所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另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儀秀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768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0391號函暨附件之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榆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