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賀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且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改以自
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而被告自一百零二
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
四百八十一元,及其中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自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二年
七月十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機動利率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
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各一份、信用貸款契約書、放帳款
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各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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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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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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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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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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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八百五十元
合計四千八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