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廖進程
訴訟代理人 廖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外
側車道行駛,行經365公里100公尺處時,適訴外人 林俊良
駕駛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兩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因而代林俊良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並未因此毀損,其修繕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2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365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林俊良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
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代保戶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8,900元,
其中工資8,300元、零件600元,而系爭小客車為00年4月
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0月餘,將零件修繕費
用6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
年耐用年限,以平均法扣除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117元,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300元,修繕費用合計損失8,41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小客車修繕與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而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者,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通常經
驗法則之下,該加害行為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者
,謂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應以
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肇事,致兩車發生碰撞,其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8,9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廠修
繕估價單、修繕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及修繕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並無受損,其修繕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
云,然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保險桿毀損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提出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觀諸被告當庭庭呈之事故
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小客車車牌已因撞擊而掉落(見本院
卷第46頁),益徵上情;而系爭小客車修繕項目為:「後保
險桿拆裝、後保險桿修理、後保險桿塗裝、後保險桿扣子、
後保險桿中飾板拆裝、保險桿中飾板塗裝、調漆工時」,亦
有卷附原廠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系爭小客
車上開毀損部分相符,足認其修繕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末系爭小客車為00年4月間出廠,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
舊合計損失8,417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4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八、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