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進 原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3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8,386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169,781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8,605元)。又被告於
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於50萬元
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10月
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本金42,452元未償。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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