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世傑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被 告 陳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
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上午2時40分許,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
臺東縣○○里鄉○○○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道
路403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
爭小貨車,造成系爭小貨車毀損,並撞毀路旁農地設施,伊
因而支出系爭小貨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0元,並
賠償農地設施費用13,000元。而系爭小貨車為00年8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將零件費用37,050元依取得成
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殘價為6,17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5
,000元,合計損失2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
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撞毀路
旁農地設施,致其受有折舊後修繕費用21,175元、賠償農地
設施費用13,000元損失等事實,業經證人 許煥堂 即維修廠商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小貨車係伊幫原告修繕,車輛
修繕費用52,050元,且路旁農地設施毀損賠償費用13,000元
,也是伊幫原告處理的,另外因為原告要分期付款,所以之
前把系爭小貨車登記在伊兒子 許信宏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7頁),並有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修繕估價單及
修繕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90頁至第9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小貨車異動歷史查
詢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
4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元【計算式:21175+13000=3417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
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