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仟儀 (原名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
年4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2,161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99,49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671元)。又
被告於8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
年10月4日起至91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共分25期,按期攤還7,276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1年10月1日
止,共計積欠66,92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4,932元及違
約金部分為1,99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帳務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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