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李衫霈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債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87,616元之本金、已計未收之利息2,490
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