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47號
原   告  林映秀
被   告  吳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公司)門號加掛行動上網服務並按時繳納通話費用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日15時
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緯
新通訊行陽明分行(下稱緯新通訊行),向店員即訴外人蔡
紫芸佯稱:要以加掛行動上網之專案加購手機云云,並填具
威寶公司之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約定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掛行動上網之月租費新臺幣(下
同)499元,約期30個月,共計約滿應繳納14,970元,致訴
外人 蔡紫芸 陷於錯誤,交付市價6,600元之MUCHTELA2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予被告
。嗣因被告在威寶公司用戶登記為 王奕彤 已更名為 王雅儷
需另提供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雖允諾另行補戶籍謄本,然
趁店員接待其他顧客之際,未支付手機費用即離去,且當訴
外人蔡紫芸幫被告執行加掛網路時,發現被告並未符合加購
優惠手機資格,惟經電話通知,被告均拒接電話,又被告取
得系爭手機後,自始即拒不繳納電話費,經威寶公司予以停
話終止電信服務合約,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系爭手機之損
害6,600元。原告並因本事件支出開庭與調解之車馬費12,0
00元、律師顧問費及諮詢費15,000元、存證信函及掛號郵資
費1,000元。另被告向威寶公司投訴原告所經營緯新通訊行
侵占被告之電話費,原告並因而未繼續加盟威寶公司,致原
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0元,原告上開損害總
計共50,600元,然僅請求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1支價格6,000
元至8,000元之手機豈能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被告誠心想
與原告和解,原告不願意,反而要求被告賠償5萬元?原告
顯心懷惡念,意圖得到利益。被告本身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
冊,與原告間因剛開始之誤會,使原告要求賠償的手機價格
由6,000元提高至8,000元,且不得分期,被告即未出面協
商,這幾年告來告去,被告覺得活不下去了,一直在出庭,
請檢察官能發文讓被告去醫院做精神鑑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
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
訴時之市價為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揭時地詐欺
取得系爭手機,而系爭手機價值為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
簡訊翻拍照片、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存證
信函、威寶公司統一發票、帳單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
之損害6,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因本事件多次至檢察署、調解委員會往返
處理,無法上班,支出車馬費共12,000元,並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處理此事,支出存證信函與掛號郵資費用1,000元
,且因此事件開始聘請律師作為公司顧問,支出律師顧問與
諮詢費15,000元等情,然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此均非前揭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不
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律師諮
詢費、存證信函及掛號郵資等,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主張被告向威寶公司客訴原告經營之緯新通訊行侵占被告
之電話費,原告因而未繼續加盟威寶公司,且名譽受損,受
有精神上損害16,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確實係先將被告繳
納之電話費扣住,於被告向威寶公司客訴後,始將電話費入
帳,是被告為使其繳納之電話費款項得以入帳,而向原告加
盟之威寶公司客訴,乃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
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馬費、律師顧問及諮詢費、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資、精神賠償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
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全部敗訴之認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