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高剴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惟自民國
98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390元(其中含
消費本金47,707元、利息3,911元、違約金4,772元)未為
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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