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傷害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具該案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就該案件聲請再審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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