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七之四十二號五樓,將重約0點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給證人乙○○施用;嗣證人於翌(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歷歷,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且前述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辯稱:事因證人向其借錢未成而挾怨報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之單一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自始至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於警訊筆錄即已自承其初次之指認錯誤,亦即誤將住在同巷六十六號之 林欽文 指認為販賣者,嗣才更正為住在同巷六十四之四號之被告,其指認已有瑕疵。何況,無論證人如何前後指述一致,如何當庭指認無訛,均不失為單一指認,在無補強證據出現前,揆諸前述說明,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然則,本案在證人指述之外,尚有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則此等證物是否足以補強證人之單一指述?本院認為不能。何故?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具有關連性,其不具備關連性者,無從補強其證據證明力。本案此等證物,係在證人家中所扣得,為證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僅與證人是否施用毒品具有關連性;其與被告是否涉有販賣毒品罪,不具有關連性,自無從資為本案販賣罪之補強證據。退而言之,論者或謂吸食器固不具備關連性,而其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可能屬於被告販賣給予證人之物,應認具有關連性。準此,縱認其具有關連性,而得以補強證據視之,本院認其補強力仍然薄弱而不足。何故?扣案安非他命充其量只能證明證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易言之,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案證人之單一指認,加之證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根本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即任何人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空間,足以懷疑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因此,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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