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 劉文連 右當事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相對人劉文連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之子、聲請乙○○之兄劉文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父親 劉進元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原相對人之監護人丙○○○(即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劉進元之繼承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而相對人無配偶,且祖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乙○○雖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四款之家長,亦因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劉進元之繼承人,具共同之利害關係,故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權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經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相對人之姑丈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指定甲○○為相對人劉文連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九份、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影本二件、親屬會議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禁治產人劉文連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二年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影本一份,並經本院調閱上卷宗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母,同為被繼承人劉進元之繼承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九份為證,是以親屬會議依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召開,決議由相對人之姑丈甲○○擔任劉文連之監護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一份在卷可憑,爰指定爰指定由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新社村中和街四段二三二號)擔任監護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