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時,適被告岳母死亡,代辦喪事,家人未轉送傳票,被告並非逃匿,不應裁定沒入保證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被告即具保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到案,但司法警察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可稽。惟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另案刑罰,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憑,是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並非逃匿,自應撤銷原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