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育才街方向直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時,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先貿然違反標線禁制,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迴車動作,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 陳駿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亦往育才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情況,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行駛,因閃避不及,乃撞上李政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駿捷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猝死經心肺復甦術後急性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維生及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李政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捷之母 簡素秋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政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俞 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相關肇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共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害人陳駿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猝死經心肺復甦術後急性呼吸衰竭,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維生及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祥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先貿然違反標線禁制,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迴車動作,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迴車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陳駿捷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遇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另陳駿捷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101620072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於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被害人陳駿捷所受之傷害嚴重且已呈植物人狀態,並考量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素秋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及強制保險理賠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頁、第89頁),惟就後續賠償金額部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所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