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江尚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韓文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韓文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起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002707,及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以上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上訴訟標的原法院分別核定為100萬元、71萬5,020元。惟就上開聲明第2項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71萬5,020元,是在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面額共100萬元之範圍內,實際訴訟標的金額是系爭本票之面額共100萬元,因相對人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還剩下71萬5,0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是71萬5,020元。原裁定以171萬5,02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當云云。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002707),及於98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之債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有該判決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
四、經查:相對人於97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002707),及於98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0000000),即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兩張本票,有該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及系爭本票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即在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足見相對人所主張聲明之第1、2項之標的互相競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1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按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原審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暨抗告人實際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計算為71萬5020元(見系爭執行卷)。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亦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原裁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020元,自屬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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