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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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丑○○
寅○○子○○○
壬○○
庚○○
癸○○
卯○
午○○
己○○
巳○○
辰○○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申○○
地○○天○○
酉○○乙○○○
丙○○
甲○○戊○○○
戌○○
亥○○
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丑○○以次十二人(下稱丑○○等十二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業經第一審駁回確定;另第一審共同被告 謝秀鳳劉泳松 就其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丑○○對第一審駁回其「反訴」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該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高定 於三十九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門牌為南港路一二五號之本國式土磚造平房,嗣於五十年十月一日整編為三重街二一巷六五號,五十七年十月一日再整編為三重路二一巷六五號,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又整編為現有門牌重陽路四六三巷一一號,顯見系爭房屋係高定所建。因 高定業 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高紅紺高詩慶 及上訴人丑○○、寅○○四人,而 高紅紺旋 於四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繼承人為卯○、午○○、己○○、巳○○、辰○○、丁○○○六人,高詩慶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子○○○、辛○○、壬○○、庚○○、癸○○五人,堪認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等十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高定所承租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其上所載承租人固有訴外人 闕山豬闕河添 、高詩慶及上訴人寅○○四人(按:闕山豬與高定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闕河添係 高定同 父母所生之兄 高石虎 之子),然依系爭九三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土地共有人曾有該四人,其中高詩慶及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三十四,係於四十一年間由闕山豬移轉登記而來,至於高定則自始未為土地之所有人。是六十九年間簽訂該「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時,因寅○○及高詩慶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在土地上共有系爭房屋,乃以其本人為「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之對象,此與高定及其繼承人均屬無關。上訴人以「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曾列高定之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寅○○及訴外人高詩慶為對象,辯稱高定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承租權云云,為無足取。至證人 闕勉 (即闕山豬之女)證稱:「……我父親三兄弟所耕作之田地都是共有土地,收成後,未使用土地的共有人,他們會照他們的持分額(即應有部分)來領取收成的一部分,若無收成,即無收取,但無訂立書面租約,用此方式耕種之土地約有三甲,地號不清楚」、「……我家土地係共有,我們持分百分之三十四,……,所有土地都由我們做,有收成時以稻穀給他(指其他共有人),無收成時就沒給……不清楚一年給稻穀之數量,是田地與房屋均包括在內,地號面積亦不清楚……」各等語,僅足以證明其家人有耕種共有土地而於有收成時交付稻穀予未耕種之共有人之事實。其就租賃之雙方當事人與租賃面積及租金內容均不清楚,所證:若無收成時即無交付稻穀,又顯與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無從證明高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不能再舉證證明渠等之被繼承人高定就系爭土地曾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或曾繳交租金,其辯稱:高定曾繳納租金,有承租權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或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證人闕勉所證:「……我父親三兄弟所耕作之田地都是共有土地,收成後,未使用土地的共有人,他們會照他們的持分額(即應有部分)來領取收成的一部分,若無收成,即無收取,但無訂立書面租約,用此方法耕種之土地約有三甲」、「……我家土地係共有,我們持分百分之三四……所有土地都由我們做,有收成時以稻穀給他(指其他共有人),無收成時就沒給」各等語,尚非虛妄,參以闕勉係闕山豬(與高定同母異父之兄弟)之女(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六九頁、八九頁以下),所稱其父親三兄弟耕作共有土地,交稻穀予其他共有人云云,自包括高定在內,且高定三兄弟係以收成之稻穀交付未實際耕作之共有人,則揆諸首開規定,其交付稻穀之行為,能否謂非給付租金而與「租賃」之要件不合?雖該證人另證稱:土地地號及面積、繳付租穀數量若干,均不清楚等語,但均非不可進一步調查之事項,乃原審不此之為,遽謂:闕勉所證顯與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已盡審理之能事,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係高定所建,因高定已死亡,故系爭房屋屬其繼承人寅○○、高詩慶、高紅紺、丑○○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闕山豬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寅○○、高詩慶及闕河添,是寅○○、高詩慶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已同時有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而推斷被上訴人 默許伊 等繼續使用而繼受其原來之法律關係,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獲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頁至一三六之一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徵諸原審亦認定寅○○、高詩慶曾同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毫無可取?殊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疏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土地之共有人,原非不得承租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以為使用(耕作)、收益,上訴人既辯稱:高定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原即有租賃關係,其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六十九年間所訂之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未列高定為承租人,所列承租人闕山豬、闕河添及寅○○、高詩慶四人,其中寅○○、高詩慶係高定之子,足以證明高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二七頁、一五一頁),而高定與闕山豬係同母異父兄弟,闕河添係高定同父母所生之兄高石虎之子,寅○○、高詩慶則係高定之子,倘系爭土地非由闕山豬、闕河添及高定(或寅○○及高詩慶)向原共有人承租,何以被上訴人就分割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猶對闕山豬、闕河添、寅○○、高詩慶等人終止租約?寅○○及高詩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究係繼承自高定?或其本身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所致?倘係前者,則上訴人以高定之繼承人之地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推研,遽謂:六十九年間簽訂「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時,寅○○及高詩慶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在該土地上共有系爭房屋,故以渠等為終止承租土地契約書之對象,此與高定及其繼承人無關云云,不僅違背論理法則,抑且難昭折服。又上訴人丁○○○似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逕列其為上訴人,而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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