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乙○○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付利息,並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並自94年7月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萬分之九千九百三十六,被告丁○○負擔萬分之六十四。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50萬元二筆,清償期為113年6月21日及100年6月21日,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2.79及10.24計算,並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時,自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僅攤繳本息至94年5月21日,即未再依約攤繳,該二筆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其尚欠本金分別為3,373,267元及452,645元及如聲明(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於92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使用利率及違約金。被告自94年7月份起未依約繳款,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尚欠簽帳消費款24,775元及如聲明(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3,373,267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9計付利息,並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452,645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4計付利息,並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775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付利息,並自94年7月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則以:不爭執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上開主張,惟希望原告給予一、二個月時間籌錢。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查詢單及新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通知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給予時間籌錢,願與原告和解,但卻未依約到庭,顯已無還款誠意。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