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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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另外租賃監視系統保全設備,服務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為期3年,被告於109年11月起,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屬違約,其無故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551元之損失:(一)剩餘24個月服務費5萬400元,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2萬5200元(1個月為2100元),合約第22條之規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未付之24個月之費用計5萬400元。(二)監視系統違約金1萬5000元,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内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與施工成本;…二年(含)内解約應賠償新台幣1萬5000元,」。因被告使用已滿1年(未滿2年),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監視器材成本。(三)施工費8151元,依「良福保全領退料表」可知,施工費用計8151元,乙方亦可依合約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原告可請求金額共計7萬355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及良福保全領退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3551元

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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