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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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3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黃錫聰 (即被繼承人 黃嘉宣 之繼承人)

黃千育 (即被繼承人黃嘉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嘉宣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嘉宣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黃嘉宣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嘉宣業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嘉宣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嘉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600元

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2298元

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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