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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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 司繼字 第1198號
聲請人WANGTONYKOUMIN( 汪國明 )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聲請人 汪宗毅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微
聲請人
兼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全
聲請人 汪宥丞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靖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WANGTONYKOUMIN(汪國明)、汪國仁、汪宗毅、汪瑞怡、汪國全、汪宥丞、汪晉丞為被繼承人 詹江裁 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江裁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WANGTONYKOUMIN(汪國明)、汪國仁、汪國全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汪宗毅、汪瑞怡、汪宥丞、汪晉丞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輩 ,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詹江裁之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詹昌錦 、 詹昌敏 、 詹春美 、 詹芳美 、 詹秋美 等人。其中詹昌錦於113年12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 詹朝雄 、 詹菊惠 等2人代位繼承;其中詹昌敏於86年3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 詹月鳳 、 詹雯婷 、 詹鎮豪 等3人代位繼承;其中詹秋美於107年10月6日死亡,由其子女 蔡玉珍 代位繼承。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詹朝雄、詹菊惠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聲明拋棄繼承;詹月鳳、詹雯婷、詹鎮豪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3號)聲明拋棄繼承;詹春美於本案拋棄繼承;蔡玉珍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詹芳美尚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雖詹芳美之戶籍資料載明已喪失國籍,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是以詹芳美仍有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因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詹芳美未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WANGTONYKOUMIN(汪國明)、汪國仁、汪宗毅、汪瑞怡、汪國全、汪宥丞、汪晉丞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