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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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4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關係人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4(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收養A01(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配偶A02與關係人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A04、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於114年7月22日到院訊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派員進行訪視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3,惟其拒絕訪視。另本院於114年7月22日通知關係人到院陳述意見,該通知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稱:與關係人離婚那年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等語(詳本院114年7月22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A03已多年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獲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工作及收入穩定,並能協助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且案養父與案主已共同生活將近10年,因此案養父對於案主喜好及需求有一定瞭解,又案養父皆會積極參與案主日常生活,可見案養父與案主情感緊密,若擔任收養人應適切。另案生母表示與案生父離婚後,彼此互不往來,因此案生父對於案主而言十分陌生,反觀,案養父與案主已相處10年左右,案養父待案主如親生子女般,加上案主亦希冀案養父能成為自己的法定父親,故案生母認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案主已年滿14歲,具備表達及理解能力,知悉身世及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明確表示同意收養,已將案養父視為父親角色並予以認同。綜上所述,案養父自104年便與案主相處至今,並積極參與案主生活、就學、就醫。因此能依照案主需求給予適當滿足,且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可知彼此情感連結緊密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6月25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8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收養人自104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亦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4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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