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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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邱世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自
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玉質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4,835元(工資1,950元、烤漆9,585
元,零件3,3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影本可稽,被告雖辯稱:
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只有左腳碰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而已
,覺得本件是假車禍,因為十字路口有畫網狀線,照規定應
該不能暫停,且前方也沒有車輛塞住云云,惟查: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系
爭車輛駕駛人張玉質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陳稱:我在
中山二路的加油站加完油,從九芎街要接九芎街90巷,行經
九芎街92號前,前面剛好有一台汽車要左轉,我就停下來,
對方就從後面撞到我右後車車尾,我車子右後車尾有磨損,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行駛於九芎街,右轉光華路17
5巷,對方車輛停在路口,於是我與該車發生碰撞,我只有
腳撞到對方汽車右後方等語,並參以卷附由警察於事故現場
所拍攝系爭車輛右後方擦痕照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
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其前方行車狀況,自後碰撞系爭車輛所
致,被告抗辯其只有腳撞到,本件為假車禍云云,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4
,835元(工資1,950元、烤漆9,585元,零件3,30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發票佐稽,依估價單上所載後保險
桿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
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3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共計13,297元(計算式:1,762元+1,950元
+9,5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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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00×0.369=1,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0-1,218=2,082
第2年折舊值2,082×0.369×5/12=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2-320=1,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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