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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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851元,及各自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1日
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自96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0
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60,851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