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楊榮元
       宋誠耘
被   告  董思伶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董思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偉成應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董思
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52元,及其中115,95
4元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偉成應給付原告98,298元,及自10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11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董思伶應給付原告134,352元,及其中115,954元自10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
告鄭偉成應於訴之聲明第1項範圍內給付原告98,318元,及自
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及
附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102年9月27日止,共積欠134,352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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