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周泳吉
被   告  黃泉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道○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泉蔭、 黃三集 拆屋
還地,嗣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三集之請求;又原告起訴時原僅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新臺
幣(下同)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給付2萬元拆除費用,另再
於言詞辯論時撤回2萬元拆除費用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98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標得坐落臺南市○○區道○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繳清拍賣價金取得所有
權。惟被告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
國10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點2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
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損,
故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1年7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千元。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應自10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2千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 黃草 花於40年間所興建三合
院住宅之一部,後由被告伯父 黃德慶黃國禎 、被告之父黃
顏丹繼承共有,嗣再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該三合院中坐落系
爭建物位置之三合院房間分配予被告父親 黃顏丹 ,被告再由
黃顏丹處繼承上開分配之三合院,後因三合院老舊,被告經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德慶之同意而出資修建繼承取得之
三合院房間成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另原告
標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建物不在拍賣範圍,
則原告無保護必要。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
之法理,系爭建物應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7月25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坐落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履勘筆錄、附
圖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
宗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惟被告所繼承三合院房
間已破損,系爭建物全部係由其出資重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號)
係分割自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該1488-
1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祖父 黃草花 所有,後由訴外人黃德慶、
黃國禎及被告之父黃顏丹繼承而共有,嗣再分割為1488-41
、1488-42、1488-43地號土地,依序由黃顏丹、黃國禎、黃
德慶取得;被告係經得黃德慶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黃德慶並未收取任何使用對價等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土地、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再分別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之情。
⒊另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
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雖亦有明文。惟系爭土
地係由訴外人黃三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為黃德
慶),由黃三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
債權,因黃三集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受讓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拍賣系爭土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再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拍得系爭土地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抵
押義務人及債務人黃三集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件更無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之情。
⒋依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規定,系爭建
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無不合。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
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
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47.28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而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附近之商業活動並不興盛,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為允洽。則被告請求自101年7月2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計算式:528元/
㎡×47.28㎡×3%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7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土地複丈費用4,8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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