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9
8號;原裁罰案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0月14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又未與本件違規行為人 陳蔣 得居住同住所,且違規行為人 陳蔣得 未轉知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抗告人也未接到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通知書,致抗告人未在法定期間內繳納罰鍰;抗告人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至屏東監理站瞭解此事件緣由,始知悉前開違規情事。(二)抗告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且法條規定是「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而「屏東監理站」解釋之理由是「本人是機車所有權人未盡責保管好自已財產」所作之處分。但1台報廢的機車所有權人一定要24小時看管好,是否符合效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行為人陳蔣得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東師範學院前,經警方以「駕駛報廢車輛行駛道路」為由開單告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同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及同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0,800元、車輛沒入等情,業據異議人甲○○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本件裁罰之基準及依據,則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3年8月18日,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罰鍰10,800元,於法有據,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固非無見。
三、惟遍查卷證資料,並無抗告人收受本件道路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抗告人亦否認有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此文件是否送達,影響抗告人是否遵期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於93年8月18日至屏東監理所到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3年11月19日高監屏字第0930026611號函覆原審法院,本件違規裁罰係依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原審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因逾越到案日數之不同而異其裁罰標準,抗告人是否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注意及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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