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訴人丁○○
送達代收人 張世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上訴人甲○○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訴人辛○○
號五樓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上訴人戊○○
一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丙○○、甲○○、戊○○、丁○○、乙○○、己○○、庚○○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有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派 孫國昌 (另案經原審法院依貪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孫國昌乃指定原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修車業務往來由 葉有仁 (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億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及 徐建國 (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合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區○○街○段○○○號一樓勝興汽車商行(下稱勝興車行)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將公務車開至上開汽車廠維修保養,並藉此與葉有仁、徐建國約定,司機將公務車輛送至渠等保養廠維修,葉有仁、徐建國應按修車費總額之一成金額給予孫國昌,並給送修之司機相當金額之好處。葉有仁、徐建國為招攬生意,同意依孫國昌及司機各一成支付回扣。嗣後辛○○、丙○○、甲○○、戊○○、丁○○、乙○○、庚○○、己○○等人於職務上將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送至億豐、合祥公司或勝興車行維修後請領取得修車款時(車號、時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收受葉有仁、徐建國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回扣。甲○○另抱怨一成回扣太少,由徐建國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八十六年六月底,孫國昌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解除管理員職務止,辛○○、丙○○、甲○○、戊○○、丁○○、乙○○、己○○、庚○○共計收受修車回扣款,依次為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含徐建國另行交付之二千元)、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貳萬壹仟零伍拾元、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嗣因孫國昌與葉有仁、徐建國共同偽造司機車輛維修申請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修車費遭醫院發覺,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追查時,孫國昌供出上情,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上揭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辛○○於調查處之自白,認定辛○○於調查處已自白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五頁︶,然辛○○於第一審已辯稱:「我沒有收回扣,調查局約談時,因那天我家裡有事,調查局一直欺騙我說,別人都承認,我為何不承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辛○○上揭自白非自由意志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遽依辛○○調查處之自白,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無非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孫國昌、葉有仁、徐建國之供述,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主要依據,然對於收取回扣者為何人?其等前後及彼此供述不一。依孫國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並未提及庚○○︵見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一七0頁︶;同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本件上訴人八人均有︵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同年十一月四日調查中則稱己○○是 胡迪光 派,是否有拿回扣,葉有仁、徐建國才知道︵見同上卷第一八0─一頁︶。而徐建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調查處調查時,就本件八人僅提及其中丙○○、乙○○、甲○○、辛○○、丁○○五人收取回扣︵見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偵查中則稱「︵問上次指認有無錯?︶沒有,有甲○○、丙○○、乙○○、辛○○、丁○○、 樂正群 ︵琪︶……」或稱「︵問你能否當庭指認?︶可以,有丙○○、甲○○、乙○○、樂正群︵琪︶、辛○○……」︵見同上卷第一七四、一七七頁︶,又未提及己○○及庚○○,或未指認丁○○、己○○及庚○○三人。再葉有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調查中未提及辛○○︵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同日偵查中則提及辛○○亦有收取回扣︵見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一八七|一頁︶;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偵查中則稱其中甲○○於八十五年沒有收取回扣,以前則有︵見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則稱本件八人除未提及丁○○外,餘七人均有收取回扣︵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五頁︶。原審並未究明何以孫國昌、葉有仁、徐建國有不同之供述?且未載明究竟以何人、何次供述較為可採?其取捨證據之依據為何?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即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審具狀陳明原判決附表其中車號000000部分之「車輛修復保養申請單」係孫國昌、徐建國聯手偽造,該部分已經判處孫國昌、徐建國罪刑確定︵偽造之申請單尚有車號0000000及EP|九二二三︶,孫國昌、徐建國係因上情遭乙○○檢舉,方挾怨報復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九至二一九頁︶,原審未就上揭客觀重要之證據予以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殊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未包括丁○○,其因病未作測試︶經調查處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定回答有說謊情形,採為其等有罪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然同案尚有 張澤忠王天生黃國賢歐人榮 等人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亦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86︶陸︵三︶字第8625237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其等分別經無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未就同一證據何以作不同評價,載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葉有仁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提到收取回扣者尚有上訴人以外之 詹述文 、張澤忠、 陳清地 、王天生、黃國賢及 陳正輝 等人,其等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亦未就葉有仁同一供述,何以有不同取捨認定,其理由何在?加以載明,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孫國昌是否有共同正犯關係?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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