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羅育心 即心陽工程行
相對人 姚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楊登全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理由乃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爰不列楊登全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楊登全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與楊登全簽名、蓋章、捺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頁),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心陽工程行
羅育心
楊登全
114年1月10日
335,000元
11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