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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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B女(姓名詳卷)為重度智障者,在偵審中應訊時,均無法使用言語具體表達,心理鑑定結果,顯示心智年齡約一歲八個月,無法理解在偵訊過程中偵訊者之口語問題,自難對訊問之問題以肢體動作表示,故被害人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肢體動作是否即表示被上訴人性侵害,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乃原判決竟以推測之方式,推定上訴人有性侵害被害人之犯行,顯有違證據法則。㈡、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長庚院基字第○○○○號函稱:被害人陰部疑有一新裂傷位於處女膜的九點鐘位置,依該院醫師臨床經驗判斷,無法正確研判處女膜裂傷形成之精確時間與造成原因等語。從而自難以此證明係被上訴人性侵害所造成。何況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否認涉及被害人被性侵害案,並無不實反應,證明上訴人並未說謊。另在被害人住處取得之衛生紙之斑跡,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之STR型別,可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被害人。而上訴人經署立基隆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並無接受治療或輔導之必要,足證上訴人並無不正常或病態性心理之情形,且上訴人婚姻生活正常,家庭生活美滿,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實無性侵害之動機與證據。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性器而為性交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項證據存在,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不但理由不備,且採證違法。又公訴人並未指訴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足見原判決此項論斷係礙於DNA採樣無上訴人之型別,遂以推測方法,妄指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之方法為性侵犯行,乃先有結論再找理由支撐,實不足取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利用被害人B女身心障礙(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一歲八個月)不知抗拒,將其上衣掀起,脫去下裳,撫摸其胸部,並以自己之手指進入其性器而為性交之犯行,係以B女於偵查中對其被害經過雖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但迭以動作模擬表現掀起衣服,以手撫胸,雙手向上,身體擠壓牆壁,以男娃撞擊女娃,用手指撞擊下體等情狀。第一審安排指認時,B女有手指上訴人,口呼「壞人」,並將自己上衣掀開,撫摸自己上半身及胸部,並作勢欲脫褲子,一手指上訴人,一手指自己下體,前後以手指欲戳刺自己下體之動作。B女之母A女(姓名詳卷)於上訴人在A女家修理玻璃時,不在住處,A女返家發覺B女疑遭性侵害,立即就診後,查悉B女處女膜九點鐘位置有一新裂傷,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B女遭受性侵害後,持續出現恐懼、害怕之情緒與適應障礙行為,雖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及溝通困難,但仍可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依B女偵、審中之上開動作判斷,其應瞭解受侵害經歷,且具辨識及對人指認之能力。上訴人自承其至A女住處修理玻璃時,屋內僅B女一人,並無他人進入屋內,B女亦未開門外出,足見性侵害事件發生時,現場僅有上訴人、B女二人,應可排除他人加害而遭B女誤為指認之可能,足證上訴人有對B女為前開性交之犯行。上訴人雖否認有對B女為性交犯行,並引用刑事警察局對DNA檢驗之鑑驗書及對上訴人測謊鑑定之鑑驗書,辯稱該鑑驗書可證明其無本件性侵害犯行云云。惟在B女住處查扣之衛生紙及被害人陰道、肛門棉棒檢體,經檢驗雖均無精液,去氧核醣核酸(DNA)測試亦未檢出上訴人之型別,但依據B女之動作模擬表現之被害經過,係遭他人以手指戳刺性器,自不會留下精子細胞,此檢驗結果,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犯罪。又上訴人經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其否認與B女性交之陳述,雖無不實反應,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所理解之「性交」乃係通俗所稱「作愛」,即二人性器官相互結合之意,則此測謊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性器官未插入B女之性器內,並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未以手指插入B女性器,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不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係綜合B女在偵、審中之指述動作及B女之處女膜九點鐘方位有新裂傷以及上訴人當時確在案發現場,且無第三人在場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僅憑B女之處女膜有新裂痕,即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至於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函所稱無法正確判斷處女膜裂傷形成之精確時間與造成原因等語,乃因造成處女膜裂傷原因不一,並非必定係性侵害造成,且處女膜之裂傷之時間點本難以精確研判係幾點幾分造成所致,故該函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為違法。至於前述測謊結果及DNA檢驗結果,何以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B女之性器而為性交,原判決均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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