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號灣),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等所檢附之證物,均足証明被告二人所挖掘者,係「淤泥」,為無經濟價值之物,被告無不法所之意圖。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審酌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其竊盜之物係「淤泥」,為無經濟價值之物,且無不法意圖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卷證,被告乙○○於審理中已辯稱:當日::::裝載『砂石』是因墓地要用掩埋之用:::是自已要用的,非變賣::::是挖路上的土」(見原審卷第十五、三四、四九頁),被告甲○○則辯稱:「經過該處,見乙○○在挖:::我向乙○○要一台土要種菜,因家裡種菜要泥土,於是要求乙○○也裝載一部車的::給我」(見原審卷第十五、三三、六六頁)各等語。乙○○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呈請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亦明載「墓地用土及種菜所需」,又其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部分顯示地點是在河床內已壓實之乾旱時通行道路,路旁有一堆現成之砂質壤土(非淤泥)及路面上多了一層砂質壤土,另部分顯示有墳墓(場),此正合於如上所述「所掘運之物,欲在供掩蓋墳墓及種菜之用」。另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土方一小團(見原本院卷證物袋),亦符合如上照片顯示之情。上揭各情,亦與警卷所附照片現場以推土機所挖及拼裝車所裝載確係砂質壤土無異(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已足徵被告 黃景義 所盜挖而裝載者確非淤泥,乃藉以營造墓地。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駕駛其拼裝砂石車載運一台沙石離開現場,行經高雄縣○○鄉○○村○○路七四之二十一號時,為警當場查獲(見警卷第七、八頁)之現行犯。且被告等人於警訊均直承遭警方查獲之載運物,係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溪畔○○○區○○○段地先五十二號附近之公有河川地內所挖取,而該地段係屬公有河川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挖等情,此亦據證人即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科科員 黃泰豪 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等所竊確非無價值之物,又係意在供掩蓋墳墓及種菜之需,豈能謂無不法意圖。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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