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6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彥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許彥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1月27日左右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漁港旁某
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煙,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
106年3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4鄰瓦
52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
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南投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彥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72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10
8年5月11日,嗣因履行未完成,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193、19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又在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應屬有據。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34062號卷第3頁,毒偵4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毒偵72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毒偵94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訴629號卷第44至52頁、訴932號卷第27至35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12
7號卷第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警127號卷第5頁)
3、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27號卷第6頁)
4、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27號卷第7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127號卷第4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046號卷第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46號卷第8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46號卷第9頁)
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046號卷第13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警062號卷第13頁)
2、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062號卷第15頁)
3、尿液採集同意書(警062號卷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062號卷第19頁)㈣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本
案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後,因履行未
完成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收入約每月2至6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家庭狀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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