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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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霖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霖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座標位置為X:-000000號;Y:-000000號」,應更正為「座標位置為X:272059號;Y: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中之「 朱正雄 」,應更正為「 朱政雄 」、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新竹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授海政字第104279307號函」,應更正為「新竹林管處104年7月15日竹授海政字第1042793075號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林務局之同意,於國有而由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上擅自鋪設水泥地及於周邊未鋪設水泥地處整地以耕作菜園之占用及墾殖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二)至森林法第51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參酌被告占用之範圍、期間、占用行為之態樣,本院認被告所為占用情節尚輕,且被告搭建之工寮業已遭燒燬,而不復存在,此經證人 李易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緝字卷第44頁),況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方離群索居而擅自占用保安林地,此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張大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緝字卷第5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份(見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存卷可考,故本院認無須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搭建之工寮業已遭燒燬,此經證人李易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緝字卷第44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現持續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佔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