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安(原名林峻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9頁背面)」;
㈡、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紹富 」之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且,被告先前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而遭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由此更顯被告在本案發生時主觀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竟仍提供之,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紹富」之人詐騙告訴人 楊惠懿 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旋於10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甚明;然被告本案雖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