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第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華龍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22)日下午1時41分許為警採其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5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肆字第1060320221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林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華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待業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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