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0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英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英豪與 王漢祥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凌晨3時10分許,由王漢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英豪,一同前往由 易明遠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之自助洗衣店,並推由王漢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開啟自助洗衣機之鎖頭,欲竊取自助洗衣機內之現金時,誤觸上址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周英豪、王漢祥旋即倉皇逃逸,始未得逞。嗣因保全公司通知易明遠,易明遠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明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明遠、證人 陳榆旻羅文鈞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莊士賢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10頁反面、104至10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41、43至47、1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漢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觸動保全系統,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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