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珠(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記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並為累犯,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因毒品案於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於106年4月11日收到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決,於合法日期10日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於106年5月4日補呈上訴理由以:被告自認有改過自新之心,又因家中父親身體欠安、無人照顧,新婚丈夫餘刑10年刑期在監所服刑中,家中尚有一弟需負擔家計,以免為其難維生,無多餘時間照顧家父。希望法官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及時孝順之心,就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刑一個月,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上訴人另稱若入監服刑,將家庭失去經濟來源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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