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
原   告  陳炫榮
被   告  郭正宏
       郭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55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55號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
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房屋倘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乃為兩
造所共有,就系爭房屋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本
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之分割共
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本
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房屋之性
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爭房屋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姓名│應有部分│
├───┼────┤
│陳炫榮│1/2│
├───┼────┤
│郭正宏│1/2│
│郭梅玉││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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