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美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叁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逾期手續費最高以
收取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
年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4,35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95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2,1
00元(其中本金4萬7,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慶
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
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53元
,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100元,及其中
4萬7,654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約定條款、催討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8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按週年
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中聲明第二項手續費之收取目的
,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
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均仍顯為偏高,故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分別酌
減,聲明第一項酌減為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酌減為最高以收取3期為
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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