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郭雅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80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3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17萬元,並約定自94年4月2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陽信商銀儲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79%計
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尚積欠本金157,380元,利息自
94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2.71%計付。嗣原告輾轉受讓
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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