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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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楊榮福
訴訟代理人 楊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安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
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約應
於當期繳款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並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
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至六個月(含)則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95年6月2日止,尚積欠112,558元未清償。
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
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58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以安泰銀行得請求時起至109年6月4日起訴日
止已超過15年,本金、利息請求權分別罹於15年、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本金部分:
經查,被告於94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本件信用卡,最後一次
繳款日期為94年11月22日乙節,有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可
參,堪認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被告既自
94年11月23日起未繳款,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認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已於94年11月23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於
109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則其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23日
起算至起訴日即109年7月2日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請求本金112,558元。則被告抗辯本金部分已罹於
15年時效部分,尚難憑採。
2.利息部分:
查本件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
時效事由,依前揭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4
年7月3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以,
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7月3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58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