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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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黃美香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3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保安五
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該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完畢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萬0,724元(零件:7,320元、工資:1萬3,40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3張、
報案通聯單、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萬0,724元(零件
為7,320元、工資為1萬3,404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3年4月,至被損害之109年7月3日,實際使用期
間為6年3個月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故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32元【計算式:7,320x(1/10)=732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金額合計為1萬4,136元。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136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被告負擔6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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