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呂昀祐
呂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昀祐於民國105年8月3日邀同被告呂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04,020元,依就學貸款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若因故
退學或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日開始
償還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呂昀祐 於107年11月休學,依約應
自108年12月1日開始攤還,惟未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呂麗卿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
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呂麗卿則以:現在呂昀祐找不到工作,呂麗卿雖然有工
作,但月收入只有1萬多,希望原告體諒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
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107年12月11日岡農進字第1070010538號函暨調查名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呂麗卿雖抗辯上情,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