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4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氏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陳氏柳駕駛系
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一段11459燈桿處,適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受損,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有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疏失,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該車受有損害,該交
通事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零件:1萬0,200元、工資:1萬4,800元)。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理賠計算書及
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萬5,000元(零件
為1萬0,200元、工資為1萬4,8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5年8月,至被損害之108年7月25日,實際使用
期間為2年又10月餘,故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687元【計算式
:10,200x(1-0.369)x(1-0.369)×(1-0.369×11/12)
=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金額合計
為1萬7,487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陳氏柳駕駛系爭車
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系爭車輛車體後方亦超出
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
過失,應負次要肇事責任,並審酌被告駕駛之動力車輛右後
方有刮擦痕,系爭車輛左後方有遭撞擊痕跡等情,是認被告
過失程度較大,陳氏柳之過失程度較輕,其過失比例應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較為妥適。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241元(計算式:17,487
70%=1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241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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