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映蓁
被   告  莊淑坆莊綠泠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轉
帳使用,並應按期向中信銀行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0
.88%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483元及利息未償,中信
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29元
,及其中60,483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書所示之
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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