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佩倚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
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2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其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該車違規停靠紅線而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鍾佩倚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佩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0頁;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且被告於108年2月21日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5日被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第16頁、第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26至27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鍾佩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係於108年2月20日23時5分許,其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該車違規停靠紅線而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至5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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