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佩倚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8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鍾佩倚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小姑王○○(姓名詳卷)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聲明上訴狀之所載地址亦同上址,此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查,顯見上訴人即被告確以該址為住所無誤,且上訴人即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本件自108年10月5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0月17日(週四)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而函轉本院處理),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