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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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秀清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31日20時50分許,其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惟林秀清趁警上前盤查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個,丟棄於該處路邊,然旋即為警察覺,當場扣得上開夾鏈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清於本院訊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2頁、第188頁、第195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日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
1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11
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頁、第3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第87頁);另有前述夾鏈袋1個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秀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縱膈腔膿瘍,尚需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夾鏈袋1個,雖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一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案,然該扣案物所含毒品既經沖洗殆盡而滅失,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扣案之夾鏈袋1個,屬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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