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志平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潘志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且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2月10日,而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2日)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2段533號5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緝到案,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潘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被告於108年2月2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緝到案,當時並未就被告身上、居所查扣任何施用之毒品或工具,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雖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施用毒品時間(仍於本次採尿回溯之3天內,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關於本案犯行地點,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